导语:涉农法律草案提请审议对推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
10月19日在京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拟将“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写入地方组织法系,推动地方政权建设不断发展完善。畜牧法修订草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和湿地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均上会提请审议,对进一步推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全过程人民民主”拟写入地方组织法
地方组织法是关于我国地方政权制度的基本法律,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制度保障。10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修正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拟将“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写入法律。
地方组织法系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此后,于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和2015年先后作出5次修改,推动地方政权建设不断与时俱进、发展完善。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家政权建设,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体制,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完善国家机构组织法”;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健全人大组织制度、工作制度和议事规则”“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建设”“优化政府职责体系”“优化政府组织结构”“健全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体制机制”。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有必要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全国人大组织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修改的经验,修改地方组织法,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
地方组织法修正草案共35条,围绕充实“总则”一章内容、完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和职权相关规定、完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职权相关规定等作出多项新增规定。
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的重要论述,修正草案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根据宪法有关规定,修正草案明确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中央政令畅通,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加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组织建设、完善其职权规定,是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任务,对于加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此次修改适当增加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参照2015年修改地方组织法将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上限增加8-10名的做法,拟将省、设区的市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上下限分别增加10名。
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实践经验,修正草案同样作出多项新增规定,包括专设一节,明确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要求;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完善公共卫生法治保障 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
10月1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京召开,畜牧法修订草案上会提请审议。修订草案围绕完善公共卫生法治保障、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保障畜禽产品有效供给等焦点作出多项新增规定。
围绕完善公共卫生法治保障,畜牧法修订草案完善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条件,作出规定:经过人类长期驯化和选育而成,遗传性能稳定,有成熟的品种和一定的种群规模,能够不依赖于野生种群而独立繁衍的哺乳纲或者鸟纲驯养动物,可以列入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强化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修订草案对畜禽养殖场配套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装备、畜禽粪污处理利用的技术培训、养殖档案记录、种养结合等作出规定。明确畜禽养殖户的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
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修订草案增加“畜禽屠宰”一章,对畜禽屠宰的行业发展规划、企业条件要求、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监测制度、无害化处理及补助等作出规定。综合考虑城乡差异、生活习俗、行业发展现状等因素,草案规定,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制度;对生猪以外的其他畜禽可以实行定点屠宰;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围绕促进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畜牧法修订草案加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草案规定,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多元参与,坚持保护优先、高效利用的原则,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鼓励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的基础研究,提高科技创新能力;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用地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和基因库用地的需求。
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草案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畜禽种业自主创新,加强良种技术攻关,扶持创新型企业发展;支持列入畜禽遗传保护名录的品种开发利用,满足多元化消费需求。同时取消畜禽品种、配套系中间试验的行政审批和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职业资格许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促进草原畜牧业发展。畜牧法修订草案增加“草原畜牧业”一章,明确国家支持科学利用草原,协调推进草原休养生息与草原畜牧业发展,提高草原可持续发展能力,支持牧区转变草原畜牧业发展方式。对草原畜牧业发展的基础设施建设、饲草料供应、防灾减灾保障、草原生态奖补等作出规定。
引导畜禽养殖户发展。草案规定,国家引导畜禽养殖户依照畜牧业发展规划有序发展,依法保护畜禽养殖户合法权益;鼓励龙头企业带动畜禽养殖户融入现代畜牧业产业链,加强面向畜禽养殖户的社会化服务;支持畜禽养殖户和畜牧业合作社发展畜禽规模化、标准化养殖,发展新产业、新业态,促进与旅游、文化、生态等产业融合。草案还就鼓励发展特种畜禽养殖作出规定。
围绕保障畜禽产品有效供给,完善畜禽产品保供稳价措施。草案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畜禽生产和畜禽产品市场监测预警制度,逐步完善畜禽产品储备调节机制,利用畜禽产品进出口、期货等市场调节方式,促进市场供需平衡和畜牧业健康发展;国家鼓励畜禽主销区与主产区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保障本行政区域畜禽产品供给,建立稳产保供的政策保障和责任考核体系。
规范畜禽养殖禁养区域划定。为防止违法扩大禁养区域,草案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禁养区域划定管理办法。禁养区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突出质量导向和全程监管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提请审议
10月19日在京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修订草案上会提请审议。修订草案作出多项新增规定,突出质量导向和全程监管,拓宽法律调整范围,明确部门职责,健全监管制度,加大处罚力度,解决违法成本低以及法律之间的协调衔接等问题。
现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共八章五十六条,此次提请申请的修订草案共八章八十一条。
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机制。修订草案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源头治理、全程控制的原则;明确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要求生产经营者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的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负责;明确各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承担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构建协同、高效的社会共治体系,要求注重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优势和作用,鼓励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员制度,协助开展有关工作。
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管理和标准制定。修订草案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明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风险监测计划,对重点区域、重点农产品品种进行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立专家委员会负责风险分析和评估,明确专家委员会的成员组成;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内容,包括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农业投入品质量和使用要求、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生产过程管控要求、农产品关键成分指标要求、屠宰畜禽检验规程等。同时规定涉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执行。
完善农产品生产经营全过程管控措施。修订草案明确,建立农产品产地监测制度,要求县级以上地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监测计划,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工作;与土壤污染防治法衔接,将现行法规定的“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修改为“特定农产品严格管控区域”;加强地理标志农产品保护和管理,鼓励采用绿色生产技术和全程质量控制技术,提高农产品品质,打造农产品品牌;建立内控管理制度,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建立和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具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合格证,并对其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对列入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目录的食用农产品实施追溯管理。
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措施。修订草案规范监督抽查工作,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确定抽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组织开展监督抽查;要求检测人员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恪守职业道德,严禁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加强农产品生产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等内容,建立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完善监督检查措施,规定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有权采取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农产品生产记录等资料,抽样检测,查封扣押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等措施;强化考核问责,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对落实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完善应急措施,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强化行刑衔接,规定县级以上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执法衔接和配合。
——拟增加规定乡镇街道村居相关职责
10月19日在京召开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湿地保护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上会提请审议。
草案二次审议稿拟完善对湿地的定义和保护范围,拟进一步体现乡镇人民政府在湿地保护中的职责,草案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参考国际湿地公约和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湿地的定义和保护范围予以研究完善。此次草案二次审议稿作出修改,明确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但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水域和滩涂除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实行湿地名录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发布湿地范围的规定。
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承担湿地管理、保护和修复等有关工作。一些常委委员和部门、社会公众建议,进一步体现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湿地保护中的职责。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做好本辖区的湿地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同时分别增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湖湿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滨海湿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城市湿地的保护职责。
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社会公众建议,对重要湿地以外的一般湿地的保护管理,进一步完善有关规定。草案二次审议稿增加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加强一般湿地动态监测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建设项目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的意见,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增加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湿地审批等规定,同时明确占用湿地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做好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衔接。草案二次审议稿还建议适当提高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严重破坏自然湿地等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加大处罚力度。
来源:农民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