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29日晚,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公司已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50年协议书”第一条有效,支持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次日(12月30日),天丝集团发布声明回应称,判决书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天丝集团已启动上诉程序,并将坚决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以下为双方声明全文——
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12月29日,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中国红牛”或“我司”)收到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0391 民初725 号,下称“判决书”),支持了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项全文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995 年 11 月 10 日中国食品工业(集团)公司、深圳中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有效(该条款为“甲、乙、丙、丁四方一致同意,只有丙方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甲方、乙方在没有得到丙方和丁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他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系列产品。丙方和丁方在未得到甲方和乙方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均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
根据(2019)粤 0391 民初725 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效条款,我司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为:“只有中国红牛有权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红牛饮料”。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负有的法定义务为:“未经书面同意或许可之前,泰国天丝不得在中国境内生产或承包给其它公司生产或销售红牛饮料同类产品。”
上述判决不仅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而且也确认了泰国天丝及任何第三方在中国生产销售红牛饮料行为的非法性。
根据该判决,自2019年起泰国天丝陆续上市的红牛安奈吉饮料、红牛维生素风味饮料(进口、国产)、红牛维生素牛磺酸饮料以及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等,皆为非法生产或售卖的侵权产品。我司正告泰国天丝及代理商、经销商:即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继续生产、销售者,中国红牛将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中国红牛始终相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我们将一如既往为消费者提供合法的红牛饮料,依法捍卫消费者及上百万产业链相关利益者权益。
天丝集团:
针对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由华彬集团实际控制,下文简称“北京红牛”,同“合资公司”)12月29日发表的声明,天丝集团特此声明:
1.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粤 0391 民初725 号,下称“判决书”)系该基层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且该判决书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错误,天丝集团已启动上诉程序,并将坚决通过司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2. 上述未生效判决书也不能改变北京红牛的红牛商标使用授权期满和经营期限届满的事实,北京红牛声明系故意断章取义,旨在混淆视听、误导公众。
3. 该判决仅与所谓“协议书”第一条条款的效力相关,并无任何对“50年”条款有效的认定,更不意味着“协议书”整体可以实施,故北京红牛大肆宣扬“判决认定了中国红牛自1995年始享有在中国境内独家经营红牛饮料50年的合法性”并非判决的内容。
4.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已于 2020年 12 月21日就 “红牛”系列商标权属属于天丝集团以及天丝公司对北京红牛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于 2016 年 10 月 6 日到期等事实作出终审生效判决。
5. 1998 年 8 月 31 日,天丝集团与泰国华彬等投资方签订了《98 年合资合同》,其中第三十九条约定,合资公司的期限为二十年;第五十五条约定,该合同经签订后,合资各方的一切协议、备忘录、函电等如与该合同不符,均以该合同为准。《98 年合资合同》系各方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法律效力高于在先形成的任何其他文件。
6. 所谓“协议书”并非各方正式签订的有效协议文件,且已先后被1995年11月10日签订的《95年合资合同》及《98 年合资合同》所取代。
7. 在北京红牛经营期限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双双到期之后,华彬集团仍然继续违法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是对各方达成的契约的悍然无视、对天丝集团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对中国法治体系的肆意践踏。天丝集团将依法排除华彬集团造成的各项干扰,对于上述违法行为和相关侵权方,天丝集团已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诉到底。